鉴于对中国“私募基金”的考察和研究,有必要对中国的“私募基金”以及由“私募基金”引起的有关基金立法方面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建议中国人大《投资基金法》起草小组在业已分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投资基金法》中,首先对“基金”是什么给予严格的法律定义,从而避免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士因对“基金”理解存在歧义,而对信托、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有关法规制定以及部门间业务管理产生许许多多意见冲突。
目前的《投资基金法》(征求意见稿)第3条指出,基金“是指根据特定投资目的,以发售基金份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或者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形成独立的基金财产,基金财产交由基金管理人按照资产组合方式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体投资活动的组织形式”。同时,第4条又指出,“基金的组织形式可以采用契约型、公司型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上述两条所指的“组织形式”,明显有不易理解之处。在国务院已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又称“证券投资基金是指一种……金融工具投资”。两个法规比较,更使人不易理解“基金”到底是什么?难怪一位多年从事基金业工作的总经理告诉笔者,曾为一官司面对法院询问:基金不是法人,不是自然人,是什么?他哑口无言。